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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ONG V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ONG V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I HONG VAN (蔡鴻雲)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THAI HONG VAN 騎車行經同市自立南路路段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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