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98,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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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當日騎乘…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上路(原車牌號碼:000-000 )」、第18行關於「刑法第…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件肇事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重大損害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 265號
被 告 陳永紹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4、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又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1日,甫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平和路與媽祖路口之媽祖廟前,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又服用不明影響注意力、反應力之安眠藥物下, 已陷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當日騎乘車牌PFA-71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先於同日11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公路仙吉路近巖仔路口, 由後追撞同向在前, 等候紅燈之由朱進福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逃逸揚長他去,又於同日11時15分許, 在新園鄉新東路53號前, 追撞同向在前由楊坤足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對之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均不合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眠藥,但辯稱:無不能安全駕駛,且與車禍無關。
(二)證人楊坤足、朱進福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由後追撞。
足見被告已陷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當時神情恍惚。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所示,無論是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或其他
觀察結果均不合格,均可認被告於查獲後之狀態異常。
(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被告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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