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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振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查獲地點「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張振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嵐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天橋附近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4 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穩,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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