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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昆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101 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1 年9 月25日經本院裁判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05號
被 告 林昆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能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前蓮霧園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10巷與人和路口時,因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輛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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