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4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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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9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許坤玉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沿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王爺廟上坡處時,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之陳麗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麗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四趾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許坤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據告訴)。

詎許坤玉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陳麗水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旋即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後到場,經陳麗水告知本案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警方循線發現本案肇事車輛後,通知許坤玉到案說明,並自本案肇事車輛右車斗處發現擦撞痕跡與陳麗水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邊煞車手桿擦痕吻合,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坤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即擅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見卷附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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