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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建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林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其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南下方向時,因警方實施臨檢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0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與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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