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4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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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順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新益成行擔任駕駛,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L-449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53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0 號處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會車互相之間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適有洪神釧駕駛車牌號碼為AMR-06 7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會車互相之間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行駛,兩車會車時發生碰撞,洪神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洪神釧未經許可離院,又於翌(12)日13時32分許,再經送醫急救後,不假外出,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為其母張金穴發現其倒臥家中,因中樞神經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另張政順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1至12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寶建醫院107 年1 月19日(107 )寶建醫字第0029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9 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7015206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070443 案)、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4350 號函存卷可佐(相卷第14至16、25至2 自用小客車6 、28至35、39、46至53、57至61、81至91、100 、101 至107 頁;

偵卷第12至13頁)。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然其疏未注意其視線前方對向車道之來車,而於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會車間隔,致2 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車禍鑑定意見亦認:「張政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狹路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前引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死亡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事故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又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會車規定,致發生撞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車禍鑑定意見亦認:「洪神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前引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3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會車互相之間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經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且被告既因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

又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徵(本院卷第27頁)。

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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