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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林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巷仔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至屏東縣○○鄉○○村○○路段○○縣道000 號26.6公里處),因車輛檢驗逾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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