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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照立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照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本次已屬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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