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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予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予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予時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與台1 線路口旁之涼亭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不久,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與台1 線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王予時於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12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查獲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將其攔停盤查,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於107 年另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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