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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運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某處農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 號附近,不慎擦撞李恭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華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路旁電線桿,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測得林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運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恭達、鍾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2 份、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於100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證人李恭達、鍾華春之意願,然因保險公司目前仍在評估賠償金額,而未能賠償證人李恭達、鍾華春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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