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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增榮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華海釣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屏東縣○○市○○街0 號附近麵店用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影響他人出入,復再駕駛該車輛往前移動停車位置時,行進中造成後方由李宛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剎車不及摔倒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增榮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13 、16-17 、26-3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覺得酒精濃度數值沒有那麼高等語。
惟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吐氣酒精濃度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駕車時間為108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75分鐘,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5毫克【計算式:0.19MG /L+0 .0628M G/L×(75/60)=0.2685MG/L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發生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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