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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並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低;
惟念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4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文化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隨即下車進入該超商內,經警見其機車鑰匙未拔而予以詢問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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