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6,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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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男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21時30分,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號北上車道424.1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德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 、5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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