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61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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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仁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 號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省思自身行為過錯而生警惕作用,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吊銷」、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則經「酒駕逕註」,嗣未再重新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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