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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 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明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6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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