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6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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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幸容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羅玉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幸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背面),復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7 至11、22、23、25至2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幸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

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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