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638,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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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榮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王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城於民國108年7月3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鄉「大東港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榮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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