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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啓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即百分之0.218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
被 告 莊啓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民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旁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1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18 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18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莊啓民涉嫌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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