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64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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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罔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罔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沈罔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陳沈罔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罔好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V-7160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嘉惠駕駛車牌號碼為756-MQL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遭陳沈罔好駕車撞擊,黃嘉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嘉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沈罔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嘉惠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各1 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暨擷圖3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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