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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秋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秋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5 月4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
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時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濃厚酒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利秋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秋梅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利秋梅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4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前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利秋梅行至內埔鄉台1 線與學人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利秋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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