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67,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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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 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車上散發酒氣而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張志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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