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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錦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黃錦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發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忠烈路忠烈祠之某樹下,飲用啤酒2 、3 瓶至同日16時許結束,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黃錦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抵屏東縣潮州鎮朝昇163 號前,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黃錦發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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