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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1號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市博愛路上銀河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彬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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