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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一線道路與農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扭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1頁至7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他卷第3 至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顯已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變更其構成要件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兩種加重條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數種加重條件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被告同時有上開兩種加重條件,造成一個過失行為,應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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