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7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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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士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已肇事之實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方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豪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馬祖三巷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30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路段,撞擊路旁之車輛後逃逸返回住處;
然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再循線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在其住處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豪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之父親)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車禍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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