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7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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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公共危險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許家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閤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 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 時0 分許,測得許家閤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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