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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鐘福賢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鐘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之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段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5分許,測得鐘福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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