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822,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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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崑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崑上」之後,應補充記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倒車操作不當,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林崑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崑上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21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化路口欲自路旁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葉芷君欲跨坐黃備揆停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葉芷君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妊娠 30 週併陰道出血及宮縮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崑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葉芷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崑上於警詢時及│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事故事實。                  │
├──┼──────────┼──────────────┤
│2   │告訴人葉芷君於警詢時│證明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載傷害│
│    │之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之事實。                    │
│    │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之│                            │
│    │證述                │                            │
├──┼──────────┼──────────────┤
│3   │證人黃備揆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載│
│    │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以│傷害之事實。                │
│    │證人身分所為具結之證│                            │
│    │述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
│    │表㈠、㈡各 1 份、現 │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
│    │場照片 12 張        │受損情況,可佐證被告就本件交│
│    │                    │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
├──┼──────────┼──────────────┤
│5   │現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明書與寶建醫療社團法│前載傷害之事實。            │
│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 1 紙             │                            │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地點倒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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