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8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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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家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林家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里中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林家慶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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