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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富自民國108 年7 月14日10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某檳榔園工寮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前不詳時間,自上開工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查獲嫌疑人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9 頁、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政策,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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