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9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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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開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謝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星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某田地裡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謝文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為警攔查,警察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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