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90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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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之記載「20時許起」應更正為「21時許起」;

證據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業於107 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嘻嘿叫KTV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段時,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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