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94,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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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於同日……並施以酒測」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李育昇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同縣鄉崑崙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繼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當已知悉,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所為顯然無視交通法規,法治觀念欠佳;

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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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昇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育昇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1 月2 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李育昇於同日1 時22分許,行經長治鄉中興路與崑崙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育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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