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成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屏東縣○○巷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業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