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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政躬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飲酒後至同日下午2 時51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王政躬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行經九如鄉平和路136 巷2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後,見其渾身酒氣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進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前僅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度重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並於74年3 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政躬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躬於民國108年1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王政躬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九如鄉平和路136巷20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政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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