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9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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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文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余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余文鈞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 日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余文鈞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內埔鄉文昌路72巷2 之1 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余文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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