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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昇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心生警惕以避免重蹈同類犯行,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所生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已退休、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鍾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明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5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某全家超商內,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東側與廣東路1586巷南側路口時,不慎與李忠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鍾昇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發生車禍事故,經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乙節,此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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