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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鎵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聲請書誤載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53分許,洪銘鎵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8 巷巷口時,不慎自撞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又往前滑行碰撞停放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處民宅鐵捲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肇事受傷後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34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洪銘鎵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百分之 0.201),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門急診檢驗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又本案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於據上論斷欄亦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6 日3 時34分許,即經醫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百分之0.201 ),而被告於同年月23日12時1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寶建醫院門急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是員警依被告之檢驗報告結果,於被告警詢時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自撞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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