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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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堂翔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廈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隔日(30日)0 時25分許,陳堂翔行經屏東市自立路段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0 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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