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1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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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省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省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車號「4238-TC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JC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至101 年間共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本罪(第4 犯),惡性非輕;

且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省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省都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3 食用薑母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舊店路與力社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省都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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