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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沛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復於警員執行勤務時,以穢語辱罵員警,所為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沛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月6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埔地區某間小麵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7 日) 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290 巷與西樂街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在警方準備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因陳沛吟要求上廁所,遂由女警陳綺襄陪同至西門市場女廁,於如廁完成後陳沛吟突然對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女警陳綺襄辱罵「肖查某」,雖經警制止陳沛吟仍在3 分鐘內持續對女警陳綺襄辱罵「肖查某」5 次,遂當場為警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於7 日2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吟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0000000妨礙公務案譯文表、密錄器燒錄光碟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6 次辱罵員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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