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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恒風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隔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19時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陳恒風騎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聲請書誤載為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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