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16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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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財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財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財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受雇於「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砂石為業務。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重型半拖車(簡稱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里港鄉中山南路與里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欲駛入里中路,適有王許內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之車身右側欲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甲、乙車因而碰撞,致王許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腹壁鈍傷疑腹內出血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王許內之子王鼎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財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鼎仁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與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1311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4 月8 日高監鑑字第108003936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

而被告所為於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

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正好行經肇事地點,發現被告駕駛甲車靜止於路口中央,被害人倒臥於甲車車底,於被告承認為肇事者前,員警已知悉車禍及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情形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重型半拖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法益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據前述,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無意見,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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