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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石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石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石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KⅣ 」之記載應更正為「KTV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並增列「車輛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周石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石梅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蘭花城KⅣ 」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恆春鎮省北路115 號前時,因左右明顯搖晃且以手把轉動方式行駛並無踩踏踏板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石梅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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