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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博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飲畢後至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
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調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楊博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淵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途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龍路與光復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博淵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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