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3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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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茂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松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檳榔園內飲用保力達摻米酒2 小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崗路段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輛,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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