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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建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酒駕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朱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興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大相撲麵店工作處所食用酒類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朱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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