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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管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30分許」;
暨於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管 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強於民國108年1月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薑母鴨店中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21-JXC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與建武路交岔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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