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梁景堂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5
- (二)證人即告訴人涂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6-8
-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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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景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景堂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19之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涂榮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梁景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固涂榮昌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線左轉,梁景堂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涂榮昌車倒人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5、10頁,偵卷第29-33、85-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涂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6-8頁反面,偵卷第29-33、85-87頁)。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5 日高監鑑字第107011906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6-18 、20、23-32 頁,偵卷第11-22 、75-79 頁反面,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字卷第1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梁景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線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7-79 頁)。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7 月22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可證(本院卷第5 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業有司法院82年3 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故被告係逾期未換發新駕照,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又審酌被告雖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業農、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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